76.对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对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1.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举报而未举报的,或者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和运输服务而不拒绝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一至5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

    2.承印、销售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和销售,没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至十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承印者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告经营者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其停发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4.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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