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国家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什么规定? |
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定如下: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须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所留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和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当地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统一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共同制定。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农作物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省间预约生产和购销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到供种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该管理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自各的依法处理:未按规定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同伯种子不符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按《经济合同法》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